(2016)豫11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治冶与李明行、张红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行,陈治冶,张红立,杜向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行,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冶,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立,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向阳,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明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治冶、张红立、杜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陈治冶、张红立、杜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明行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李明行借款15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3月16日;利率1.5%,到2014年3月16日偿还,逾期不还者,担保人代替偿还并付每日3%的滞纳金。在该借据上张红立和杜向阳签字担保。当日张红立和杜向阳又和陈治冶签署一份担保协议。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8月27日偿还了25000元,剩余125000元,李明行一直未予偿还。陈治冶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明行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涉案账单是否是陈治冶书写。经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015年11月2日,该机构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得出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案件退回。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2月16日李明行出具15万元的借据,李明行虽辩称是借金聚源公司的钱,但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治冶提供有借据原件,当为本案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陈治冶认可李明行在2014年8月27日已经偿还了25000元,予以认定。张红立和杜向阳对李明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明行辩称已经偿还过大部分借款,并提供一份账单,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无法证明其客观准确性。李明行申请法院取证,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明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治冶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红立和杜向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明行负担;张红立和杜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明行上诉称:一、2013年12月16日,其到漯河美盛大厦金聚源公司办公室借款15万元,具体办理业务的是李书英会计和陈治冶,陈治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李明行在2014年5月30日已还14万元借款,后同年8月份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5000元,原审对已还的14万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治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红立答辩称:其为李明行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向阳答辩称:其为李明行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治冶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判决李明行偿还陈治冶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治冶诉请主张李明行、张红立、杜向阳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借据和担保协议。李明行、张红立、杜向阳对15万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并认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是陈治冶,虽辩称出借人应为金聚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陈治冶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审判决李明行偿还陈治冶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明行上诉称其就本案15万元借款已向陈治冶及李书英偿还过16.5万元。陈治冶在起诉时认可李明行曾还过其2.5万元,对李明行主张的另外14万元,陈治冶不予认可,李明行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故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明行偿还陈治冶借款1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李明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