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献连、陈某1等与梁宗明、滕海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梁宗明,滕海标,黄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55号原告:莫献连(曾用名莫献莲),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武宣县,现住广西武宣县,系受害人陈腾宽之妻。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莫献连,系其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江仕群,女,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系受害人陈腾宽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宗明,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滕海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被告:黄仕明,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与被告梁宗明、滕海标、黄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献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被告黄仕明委托代理人李成灿,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明、被告滕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共同诉称,原告莫献连与受害人陈腾宽原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始至事故发生时,莫献连夫妻一直从事经营汽车补胎行业。2015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由被告梁宗明和滕海标驾驶属于被告黄仕明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原告莫献连与陈腾宽位于武宣县黄茆镇209号国道旁边的修理店时,由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边的一轴内侧轮胎破损,于是请原告莫献连与陈腾宽夫妻二人帮换装车上的备用胎,所以原告莫献连与陈腾宽便为桂K×××××号车换轮胎,当陈腾宽拿出千斤顶和钢板准备顶起车身时,桂K×××××号车右边第一轴的内侧一个轮胎爆炸,导致陈腾宽及梁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到现场后确认陈腾宽已经死亡,被告梁宗明和滕海标也到黄茆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故发生时桂K×××××号车承运水泥为95吨,实际该车核定载重为32吨。经调查,被告梁宗明和滕海标系被告黄仕明雇请的司机,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莫献连与陈腾宽于2007年4月11日生育陈某1,于2009年11月17日生育陈某2,陈腾宽之母亲江仕群共同生育有陈玉连、陈日强、陈玉英、陈玉娇、陈玉梅、陈腾勇、陈腾宽、陈腾香共八个子女,现在原告江仕群年龄为79岁。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创伤,严重的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宗明只支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其余损失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13754.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683754.25元。被告黄仕明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及计算的标准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1万元为宜;3、抚养费和赡养费应该以农村标准来进行,在抚养费义务分担的问题,江仕群有8个子女应该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4、误工费应该以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发票也没理由依据,认为应当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1、受害人没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上岗证和资格证开展经营业务,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本案50%的责任;2、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本按轮胎爆炸至死亡,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属于黄仕明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方通过所雇佣方司机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金应该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轮胎爆炸不属于交通事故,首先车辆发生爆炸的时候不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且车辆停靠的修理店是属于经营性场所,不是停靠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2、交警部门并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书,或者是事故说明,无法确认是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被告梁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滕海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警经过、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提货单、埋葬协议、事故现场照片等,用以证明(1)陈腾宽死亡的原因、经过及派出所出警的经过;(2)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赔偿情况;2、工商执照、许可证、资格证及历年的进货销售清单、证明等,用以证明陈腾宽生前与原告莫献连自2005年至发生事故时一直从事补胎业务,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死者陈腾宽与原告莫献连的身份关系。被告黄仕明提交如下证据:1、黄仕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仕明的身份情况;2、滕海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滕海标的身份情况;3、桂K×××××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批单,用以证明桂K×××××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补胎案发场地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条款第6、7、15、20条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仕明、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其经营场所是在农村并不是在案发地,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对第一份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经营地点不能证明是在案发地,且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过期。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的有效期已经过期,且与案发地无关系;第四份道路运输许可证也是过期的,且道路运输与补胎无关系。莫献连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于莫献连的经营许可证、进货单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于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明力有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其居住的地方,对于死者在哪里工作已经超过其管理范围;属于证人证言的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黄仕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所指的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且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黄仕明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案件性质应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记载为“武宣镇平车村13队”,该场所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两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相互连接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虽然所记载的内容与案发地点不相关联以及涉嫌无证经营,但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自2011年至2015年的发货单、销货清单、销售单等进货单,应认定原告莫献连夫妻在该时间段在城镇持续经营汽车补胎业务,至于原告夫妻是否无证经营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将于下文阐述。对于黄仕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而且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献连与受害人陈腾宽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梁宗明驾驶(被告滕海标坐副驾驶室)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7**挂车到原告莫献连夫妻经营的位于武宣县黄茆镇209号国道旁边的修理店时,由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边的一轴内侧轮胎破损,于是请莫献连夫妻二人帮换装车上的备用胎,二人便承接了该业务。当陈腾宽持千斤顶和钢板进入车箱底部进行作业时,车辆右边第一轴内侧的一个轮胎爆炸,导致陈腾宽当场死亡及梁宗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宗明已经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7**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仕明,被告梁宗明和滕海标系被告黄仕明雇请的司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桂KX7**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000㎏,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承运水泥质量为95000㎏,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00:0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00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原告莫献连与受害人陈腾宽于2007年4月11日生育陈某1,于2009年11月17日生育陈某2;原告江仕群系陈腾宽之母亲,于1936年2月2日出生,生育有陈玉连、陈日强、陈玉英、陈玉娇、陈玉梅、陈腾勇、陈腾宽和陈腾香8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的案件性质问题;二、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案件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一、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二、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三、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在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路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伤亡,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车主、驾驶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受害人的操作失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三个因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汽车轮胎修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时该行业具体操作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要求工作人员作业时必须遵循规范,安全操作。本案中,受害人陈腾宽应当预见作业时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黄仕明及其雇请的司机未对车辆定期检修、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宗明和滕海标系被告黄仕明所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判定由被告黄仕明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可予以支持: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他材料。全案证据表明,原告莫献连及受害人陈腾宽自2011年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均在城镇从事修补轮胎行业,其在城镇工作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本案原告因亲属陈腾宽遭受本次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0年+15045元/年×2年÷2人=165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的请求为955.25元+交通费500元﹦1455.2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98754.25元,基于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588754.25元的50%即294377.13元,因事故车辆超载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太平洋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0%即264939.42元;由被告黄仕明负责赔偿10%即29437.71元,而原告方已获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故被告黄仕明不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经济损失人民币374939.42元;二、驳回原告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原告莫献连、陈某1、陈某2、江仕群负担4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8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义林审 判 员 廖 逵人民陪审员 张敬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