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金春与陈绍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春,陈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46号申请执行人李金春,居民。被执行人陈绍荣,居民。申请执行人李金春与被执行人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春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绍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诉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绍荣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江南苑小区及徐州市尚东花园小区各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李金春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因处置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4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