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汝南县金铺镇大吴庄丁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吴庄西××与温某甲驾驶的故障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张某、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温某甲的身体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温某甲各项损失计3500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温某甲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温某乙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