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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9月7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夫妻财产平分。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5)方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4、出生医学证明。5、保证书。6、沈阳名京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被告王某甲辩称:(2015)方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用手机与原告联系,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夫妻财产平分。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