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启发、康华英与李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发,康华英,李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428号原告杨启发,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建筑工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康华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建筑工人,住址同上,系杨启发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驾驶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保险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负责人成利军。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启发、康华英与被告李艺、怀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发、康华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被告李艺委托代理人杨浩、怀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发、康华英共同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艺驾驶湘N1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铜仁客车站往103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启发驾驶的贵DN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启发受伤后住院92天,康华英住院9天,原告杨启发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8日,护理时限53日。因肇事车辆在怀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344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2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63.92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24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启发放弃要求赔偿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由被告李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2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443.6元的事实;4、医疗器具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器具支付7.8元的事实;5、《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工的事实,同时证明二原告在公司月工资分别为7000元、6000元;6、《职业技能岗位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启发系国家建设部考核授予砌筑工中级职称的事实;7、《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购买鹭鸶岩水厂对面民航安置小区房屋的事实;8、税务发票2张,拟证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和停车费580元、76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和探视产生交通费960元的事实;10、《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办理投保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启发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8日,护理时限为53日的事实;12、司法鉴定费票据5张,拟证明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750元。1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4、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李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李艺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李艺已支付原告32天的护理费4120元和医疗费5900元,应予以扣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预交款收据5张、门诊发票1张、收条1张,拟证明李艺预付医疗费5900元,另支付32天的护理费4120元;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李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必须要有主治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偏高。3、被告李艺持有B2驾证,年审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李艺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肇事,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怀化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查询单,拟证明保险人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义务,李艺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时限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李艺对原告的1、2、3、4、6、7、8、10、11、12、13、1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2、3、4、6、8、10、11、12、13、14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出事前从事该工种,提出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5号、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是否存在,也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7号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购房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原告对被告李艺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收条是护工出具的,但认可李艺已支付原告32天的护理费用,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对李艺出具的1号证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照虽有效,但未年审。原告对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被告李艺对怀化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驾照未被扣留、注销,不影响怀化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材料系孤证,无其他工资发放清册或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8号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因其诉讼请求未涉及车辆维修损失,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能证实乘车时间、起止地点,本院不予认定;因7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庭审后重新提交了14号证据以证明其一家在本案事故发生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艺和怀化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6时40分,被告李艺驾驶属其所有的湘N1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铜仁客车站往103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南5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启发驾驶并搭乘原告康华英的贵DN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致摩托车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启发、康华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铜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康华英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启发之伤为:1、前额、头顶部皮肤挫裂伤;2、开放性额骨骨折;3、脑震荡。杨启发住院92天,康华英住院8天,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443.8元,其中被告李艺垫付5900元,同时被告李艺已为原告杨启发支付32天的护理费和原告康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20元。2015年12月22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启发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8日,护理时限5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53.5元。李艺为湘N191**号货车在怀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艺持有B2驾照,但逾期未审验。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从2013年起进城务工,生活在碧江区城区,均从事建筑行业,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儿子杨雷15岁,尚在读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而李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443.8元,原告主张23443.6元,故按23443.6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2463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建筑业4287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8天,原告康华英住院8天,误工天数为8天,共计106天,42874元÷365天×106天=12451.08元,故误工费按12451.08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5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杨启发需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53天计算,李艺已支付其32天的护理费4120元,且因被告李艺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的护理费开始两天是按110元一天计算,后面是按130元一天计算,而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按每天100元计算,此项为(53天-32天)×100元+4120元=6220元,故护理费按62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二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8天=100天,100天×100元=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营养证明,但原告杨启发因伤势较重住院,且已造成十级伤残,的确需加强营养,综合本案情况,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30天×30元=900元,故营养费按900元计算;6、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2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753.5元,故按27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2548.21元×0.1=45096.42元,故残疾赔偿金按45096.42元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763.9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二原告的儿子杨雷在事故发生时15岁,应按3年计算,15254.64元×3年×0.1÷2=2288.2元,该项共计为2288.2元+45096.42元=47384.6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启发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按47384.62元计算;8、交通费。原告主张96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未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原告杨启发因此次事故住院92天,并且做鉴定一次,康华英住院8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故交通费按5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经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故本院对该项按3000元计算。上述1至9项合计人民币106649.3元。因李艺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49.3元,扣除被告李艺已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和护理费4120元,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还应该赔偿二原告共计9662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启发、康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49.3元,扣除被告李艺已垫付的人民币10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启发、康华英共计人民币96629.3元。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3726元,由原告杨启发、康华英共同承担人民币1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2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