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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玉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488号原告李玉,女,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7699-9。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会延,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李玉诉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丰质监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被告宝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会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诉称,2000年11月19日余自超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19000元土地款,宝丰质监局允许余自超在宝丰质监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最南端从东向西数第三家的三间宅基地上建房,余自超未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房。2002年6月2日经熊长平介绍,余自超将该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4年李玉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北屋三间三层,南屋三间两层,东屋两间。李玉依法有权享有对所建房屋及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最南端从东向西数第三家的三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李玉使用;依法确认位于第一项诉求的土地上的北屋三间三层,南屋三间两层,东屋两间归李玉所有;诉讼费由宝丰质监局承担。宝丰质监局辩称,李玉所诉的房屋是李玉自己盖的,应归李玉所有。房屋项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的合法身份信息,李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余自超已给付了土地款,履行了合同,从宝丰质监局处购得土地使用权。3、熊长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从余自超处出资购得土地使用权,余自超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玉。4、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从余自超处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5、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宝丰质监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宝丰质监局对李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玉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宝丰质监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9日余自超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19000元土地款,宝丰质监局允许余自超在宝丰质监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最南端从东向西数第三家的三间宅基地上建房,余自超未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房。2002年6月2日经熊长平介绍,余自超将该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玉。2004年李玉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北屋三间三层,南屋三间两层,东屋两间。另查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现仍登记在宝丰质监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本院认为,余自超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19000元,宝丰质监局同意其在宝丰质监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最南端从东向西数第三家的三间宅基地上建房,余自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李玉向余自超交纳了19000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宝丰质监局默许,李玉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李玉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李玉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了北屋三间三层、南屋三间两层与东屋两间,但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属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故李玉要求确认其自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最南端从东向西数第三家的三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李玉使用。二、驳回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鹏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