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葛涵颖与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涵颖,何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358号原告:葛涵颖。被告:何建民。原告葛涵颖与被告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建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建民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葛涵颖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由金荣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建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金荣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何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