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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权云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云鹏,男,1992年3月出生于,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培、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权云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小区碳烤时代饭店内,因其朋友梁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男,34岁)发生争执,用空啤酒瓶子打向胡某某头部,致使其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权云鹏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权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人白某某、华某某、梁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权云鹏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权云鹏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权云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