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与张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张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553号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温宿县。法定代表人郑银龙,该配送中心负责人。被告张城,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与被告张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负责人郑银龙,被告张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诉称,被告张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13次,价格共计1484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农药款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逾期按日息5‰计算,现约定的给付期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14845元,逾期付款利息6680元,误工费1124.53元,交通费56元。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城签名的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出库单13张;证明被告张城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款共计14845元;被告张城认可。被告张城辩称,我是到温宿县农资配送中心拿了农资农药,但是我们使用该配送中心的农药后,苹果有裂口,造成我的损失,因此我没有支付温宿县农资配送中心的农药款。被告张城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苹果损失照片13张;证明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后,造成的苹果损失;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农资协议后,被告张城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处购买农资产品13次,共计欠款14845元。在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出库单中约定欠款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逾期按5‰的日息计算,被告张城以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造成苹果损失为由,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城拖欠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的农资款是否应当的支付,是否支付逾期利息、误工费、交通费。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农资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买农资欠款共计14845元,并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使用了购买原告的农药导致苹果裂口等损失,所以不付购买原告的农资款,并提供苹果裂口等照片13张;原告不认可;因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被告种植的苹果是否大量裂口无法确定,且造成苹果裂口损坏原因无法确认,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使用后与苹果裂口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农药造成的损坏,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0.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约定即日5‰计息,但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和期间,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逾期付款至立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1124.53元、交通费56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已支持了原告的部分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支付农资款14845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张城承担133元,原告温宿县银龙农资配送中心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