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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卜秀峰与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峰,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753号原告:卜秀峰,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6909040012,住定远县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卜秀峰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卜秀峰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卜秀峰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秀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卜秀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