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友明、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明,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明、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友明伙同被告人周某、贺某(已判决)、“俊俊”(在逃)及一名不知名年轻男子驾驶无牌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前往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街上寻找史某乙伺机报复。由于未找到史某乙,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等人遂驾车返回永新县城,途中看见史某乙乘坐一辆中华牌小轿车往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方向行驶,便驾驶汽车掉头追赶。在永新县龙源口镇秋溪卫生院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因板车挡路,史某乙乘坐的汽车停下,被被告人胡友明等人驾驶的汽车赶上。随后,被告人胡友明、周某及贺某等人均持刀下车,贺某先爬到史某乙乘坐的轿车的引擎盖上,用刀背将前挡风玻璃砸烂。接着拉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被告人周某和贺某等人持刀分别向从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史某乙砍去,史某乙的右侧手臂和右侧腿部被砍数刀。经鉴定,史某乙伤情为轻伤乙级,被毁的中华牌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85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友明辩解称,他没有动手打史某乙,只是砸了车辆的副驾驶的旁门玻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汽车,致一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友明、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友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友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同案犯贺某家属于2013年6月25日与被害人史某乙达成谅解协议,贺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史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乙对贺某及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胡友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友明、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史某甲、刘某、贺某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明、周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友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友明、周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友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友明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具备判处拘役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胡友明提出判处拘役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参与和实施了犯罪活动,虽然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所犯之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判处管制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判处管制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友明、周某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贺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