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生育长子马某某,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一起到贵州遵义打工。2012年腊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朱某回家后与公婆产生矛盾,独自外出后打工,与被告马某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朱某向本院诉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马某购买菜刀追吓原告朱某,被干警制止,对被告马某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同居生育一子后并补办结婚证,还一同外出务工,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多为原告朱某不能融洽处理公婆关系,任性离家所致。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马某出现过激行为,系其自小生活边远山区,缺乏法律常识,性格冲动所致,遭受法律惩罚后,已能认真反省、真诚悔改,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今后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相尊重、关心、包容及理解,正确处理好与父母的关系,夫妻感情定能和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不和、认定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三年的事实与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自相矛盾,因此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二、本案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被上诉人持刀追杀上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朱某除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并没有破裂,可以和好有异议外,对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某与马某不准许离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不和、认定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三年的事实与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自相矛盾,因此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生育长子马某某,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一起到贵州遵义打工。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多为上诉人朱某不能融洽处理公婆关系,任性离家所致。由此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为了双方的儿子马某某的健康成长,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上诉人朱某主张本案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被上诉人持刀追杀上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2015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马某出现过激行为,系其缺乏法律常识,性格冲动所致。被上诉人对冲动行为已遭受法律惩罚,现对其行为已能认真反省、真诚悔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