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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艳杰、李岩石、许才、闫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艳杰,李岩石,许才,闫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伯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永平,该行职员。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飞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贾艳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艳杰,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岩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才,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凤霞,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才、闫凤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许才、闫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武、高永平,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许才、闫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佳木斯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桐萌型煤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贾艳杰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抵02号《抵押合同》、与被告许才、闫凤霞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抵03号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贾艳杰及其配偶被告李岩石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004《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桐萌型煤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桐萌型煤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84122.52元及利息96354.28元(截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利息;判令被告贾艳杰以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贷款;判令被告许才、闫凤霞以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贷款;判令被告贾艳杰、李岩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辩称,作为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公司所在地正处于军队征收范围之内,待征收补偿款下发能够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贾艳杰、李岩石辩称,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和保证人愿意以抵押的房产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李岩石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才、闫凤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许才以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未委托案外人张爱荣签订过抵押合同,因此,二被告没有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房产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不清楚,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不了解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二被告认为抵押合同以及公证书中委托书上的二被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也非本人捺印,二被告申请法院对公证书、委托书、抵押承诺上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萌型煤公司签属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基准利率浮动,上浮30%,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签属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贷款28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并不知情。证据二、放款账卡明细表、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扣收贷款本金77.48元,2014年12月18日收取贷款本金15800元,贷款本金余额2784122.52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96354.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公司每月偿还大概2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份;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三、保证合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贾艳杰、李岩石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并不清楚。证据四、(2013)02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贾艳杰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桐萌型煤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五、(2013)03号抵押合同一份、佳房他证前字第20131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有权人许才名下的房产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抵押合同,二被告从未委托张爱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也未表示过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爱荣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他项权证是根据抵押合同出具的,因此他项权证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证据六、佳木斯市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才、闫凤霞委托案外人张爱荣在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从未签属委托张爱荣向银行办理贷款及抵押事宜,该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二被告不认识张爱荣,也未委托其从事过任何的法律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许才、闫凤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许才、闫凤霞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信贷业务档案”第37页2013年10月23日“抵押承诺”及“信贷业务档案”第42页2013年11月28日“委托书”上许才、闫凤霞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抵押承诺”及“委托书”上许才、闫凤霞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本人书写对抵押权的效力没有影响,因为抵押权的设立、成立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抵押登记在未撤销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许才、闫凤霞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其两人没有与原告形成抵押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许才、闫凤霞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见,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及抵押承诺中许才、闫凤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嗣后亦未经该两人追认,不能证明系被告许才、闫凤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以确认。因鉴定部门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桐萌型煤公司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贾艳杰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抵02号《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贾艳杰、李岩石以个人房产(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68**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佳房他证前字第201313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一年,按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桐萌型煤公司需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桐萌型煤公司按约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84122.52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96354.28元。另查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抵押承诺”及“委托书”上许才、闫凤霞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萌型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贾艳杰、李岩石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桐萌型煤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122.5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96354.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中第四条第二款(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贾艳杰、李岩石为该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已生效,故被告贾艳杰、李岩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桐萌型煤公司、贾艳杰、李岩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许才、闫凤霞是否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借款的问题,因鉴定结论体现:“抵押承诺”及“委托书”上许才、闫凤霞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嗣后亦未经该两人追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才、闫凤霞授权委托案外人张爱荣以两人名下房产到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及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告仅对抵押物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在许才、闫凤霞没有到场签署抵押承诺的情况下未尽审核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许才、闫凤霞将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人亦未授权案外人张爱荣办理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建佳小流贷(2013)抵03号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才、闫凤霞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2784122.5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96354.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中第四条第二款(二)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贾艳杰、李岩石对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艳杰、李岩石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可处分抵押物(佳房他证前字第2013134**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艳杰、李岩石共同承担,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79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承担13960元、由被告佳木斯桐萌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艳杰、李岩石承担1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