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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中顺、宋庆松等与黄兴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顺,宋庆松,赵留云,李健,黄兴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547号原告:罗中顺,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彝族,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宋庆松,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罗中顺,身份情况同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留云,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健,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黄兴亚,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罗中顺、宋庆松、赵留云、李健诉被告黄兴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宜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中顺、赵留云、李健、原告宋庆松的委托代理人罗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亚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均于2015年11月5日就职于云南翔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倒闭,倒闭后公司法人还未支付四原告工资37500元,在阿拉派出所调解后与法人被告黄兴亚达成还款协议,法人被告黄兴亚没有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付清所欠员工工资3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亚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有股东8名,所有公司的一切工作都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安排执行,四原告我公司都送到深圳总部学习过,我公司除了财务人员是拿定额工资,其余人员一律业务提成,今年2月26日公司的一股东要求退股,并从2月26日起他们一伙就逼着我给他们钱和打欠条,非法拘禁我一星期,我报过警,但均不满24小时不好处理叫我们协商处理,后3月份他们又对我殴打并关进一牛棚,阿拉派出所对我一星期以来的情况作了一个笔录,后我在阿拉派出所给起诉我的四原告打欠条并答应第二天给钱,是因为我看到如果我不逃出股东赵义刚的关系范围我是无法说理的。我是贵州人,我逃回贵州后,我已在我住的辖区派出所报案,现我正委托律师做取证工作,开庭当天我不能到庭,因为我到云南无安全保障。针对本案四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四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被告答辩状中所提及的写欠条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四原告与云南翔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黄兴亚因拖欠工资一事,几方在阿拉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兴亚欠四原告工资合计37500元,被告黄兴亚在派出所承诺于2016年3月3日中午12点以前还清全部工资。后被告黄兴亚并未支付工资,故四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四原告对于其内部之间的份额已进行约定,在本案中并不要求法院进行内部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四原告提交了被告黄兴亚欠四原告工资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在派出所签订,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四原告及被告黄兴亚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兴亚应当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对四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黄兴亚在答辩状中辩称的公司人员应当按照业务提成支付工资的意见,不能对抗该份有效协议,本院对被告黄兴亚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中顺、宋庆松、赵留云、李健工资共计37500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黄兴亚承担,其余369元退还四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审判员  付宜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