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0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海。被执行人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余军平。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487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案款179200.0元,承担执行费2588.0元。经我院调查执行后,被执行人浙江万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豫0704执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新生审判员 李新民审判员 刘宜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