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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华明、王丽娟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王竞飞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王竞飞,顾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明,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巧云,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吾飞,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贤,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竞飞,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宪华,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郁妙清(已于2010年3月死亡),居住面积19.3平方米。该房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顾宪华、王竞飞、郑颢苒;另一本为户主王华明、王丽娟、王吾飞、冯云、汪巧云、王胜烨,共计在册人员9人。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15日,王竞飞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提供了全权委托书,载明包含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及顾宪华在内的相关户籍在册人员均委托王竞飞代表该户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办理与本户房屋征收有关的所有事项等。根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事务保障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核查时间节点为2015年6月26日)显示,该被征收户核查住房面积人数为9人,即王华明、王丽娟、王吾飞、冯云、汪巧云、王胜烨、顾宪华、王竞飞、郑颢苒。经核查,王丽娟、冯云、冯士雄系本市贵都路XXX弄XXX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8.42平方米)的共有产权人。同年6月20日,王竞飞与原闸北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9.722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0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85,112.87元;经认定,该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顾宪华、王竞飞、郑颢苒、王华明、王吾飞、汪巧云、王胜烨;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462,887.13元;被征收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其应得的货币款,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给该户4套产权调换房屋:鲁建路2658弄5栋20号1603室、王家厍路55弄9栋西单元9号1704室、浦江鲁汇基地06-01地块21栋东单元504室、浦江鲁汇基地06-01地块21栋东单元902室;该被征收户还可得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8,916.6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签约搬迁利息等计524,501.21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该协议生效。2015年7月24日,经公示,截至2015年7月19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4.6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2015年8月30日,王华明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原闸北房管局,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尚未履行。后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在原审审理中,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称,本市贵都路XXX弄XXX号401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冯士雄、王丽娟、冯云。王丽娟与冯士雄于2007年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冯士雄所有。2015年7月,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冯士雄。目前该房屋内仅冯士雄一人户籍在册。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已于征收前死亡,后该户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征收中,王竞飞向原闸北房管局出具了由该户内成员签署的全权委托书,且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亦承认该户在签约前系从王竞飞处获知该户与原闸北房管局的协商情况。因此,尽管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否认曾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但就原闸北房管局而言,在王竞飞向其提供了该户的委托书之后,其有理由相信王竞飞具有代表该户进行签约的主体资格。况且,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并未侵犯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王华明亦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原闸北房管局,并搬离原址。综合上述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关于王丽娟、冯云是否属他处有房、应否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相关部门在签约前核查,该两人确系本市贵都路XXX弄XXX号401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且经核算该两人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即便如王丽娟所称其与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产权人冯士雄已于2007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权归冯士雄所有,后于2015年7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冯士雄名下,但房屋权利人之间的对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经相关部门登记确认后的公示效力。何况,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不能否定在变更登记之前就已形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王华明有一份出租车营运的营业执照未得到补偿,王丽娟、冯云他处无房却被核出居住困难人员,利益均遭受损失,相反,被上诉人王竞飞他处有房却能享受征收的利益。被上诉人王竞飞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对此未予以追认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签约主体适格,补偿到位。被上诉人王竞飞持合法有效的委托书与征收单位签约,且王华明等上诉人均知晓征收事宜,就连房源也是上诉人自己选择的。王丽娟、冯云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员的标准。协议约定的安置利益归属于该户所有,面积认定也正确,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竞飞辩称:上诉人均委托其进行签约,对征收事宜均知晓,房源摇号也参与了,现在否认委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顾宪华述称:同意王竞飞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被征收人的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对上诉人户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予以审核,认定上诉人王丽娟、冯云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上诉人王丽娟主张其与冯士雄就房屋归属有所约定,其与女儿冯云属于他处无房,对此本院认为,该内部约定并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原闸北房管局依据公示的房屋登记信息作出审核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竞飞持该户户籍人员的委托书与原闸北房管局签订被诉协议,并无不可。上诉人王华明等参与了安置房源的摇号和选择过程,并主动履行协议,将房屋腾空交于征收单位,现其否认上述委托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搬家费等征收补偿费用,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对上诉人户补偿到位,充分保护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应属有效。如上诉人户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华明、王丽娟、汪巧云、王吾飞、冯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