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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文生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生,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余行初字第3号原告胡文生。委托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宇。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聂志新,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邹燕珍,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生(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下称被告)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继承了父亲胡某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望城村委赵家村,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渝府集建(1992)字第211111265号的房屋。2015年5月下旬,他从村里邻居处看到被告印发的《分房告知书》,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拆。被告既未征求自己的意见,也未向自己披露任何征收拆迁与补偿安置方案,更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公然违反国家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等法规和政策,强拆了自己的房屋,且没有得到补偿,2015年6月底只让自己被动接受补偿一套房屋,并修改了新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房标准,即将补偿每户三套房屋缩减为“正常户2套、非正常户一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赵家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按不低于余府字(2009)30号文件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公布的标准,赔偿原告另外两套房屋(分别按每平米360元、每平米450元的购置价计算,合计7.92万元)。被告答辩认为,1、答辩人对原告位于望城管理处赵家村小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系惠民工程,而非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2、原告位于赵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自行拆除的;3、答辩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赵家村小组整体搬迁补偿安置程序合法,且补偿安置全部到位;4、原告已认可赵家村小组整体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已实际履行;5、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和袁河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2年1月领取了第一批50%的补偿款,2012年5月在自行拆除房屋后领取了第二批50%的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继承了其父亲胡某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望城村委赵家村,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渝府集建(1992)字第211111265号的房屋。2009年,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原望城村委赵家、西坵村以全体村民的名义多次向新余市政府、渝水区政府递交书面报告,以居住地空气污染、饮水污染、粉尘污染、噪音污染严重等理由,强烈要求搬迁。2011年9月3日,原告和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赵家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确定了拆迁补偿金额和其他相关事宜,但原告认为此协议书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2011年12月19日,袁河街道办事处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告要求村民在2011年12月25日前腾空房屋,在2012年元月5日前将所有房屋拆除;该公告还承诺拆迁补偿款分两批到账,第一批50%补偿款以房屋腾空为准,第二批50%补偿款以房屋拆除为准。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新余农商银行代发,分别将第一批补偿款16048元和第二批补偿款16348元汇入胡文生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2142;胡文生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4月24日将二笔补偿款取走。2015年4月9日,被告批复同意袁河街道办事处关于望城管理处赵家、西坵安置分房实施细则。根据该分房细则,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参与了抽签,分得房屋一套。原告认为应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余府字(2009)30号文件”的精神,每户应分三套房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赵家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虽然原告认为此协议书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被告在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4月16日,通过新余农商银行代发,分别将第一批补偿款16048元和第二批补偿款16348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4月24日将二笔补偿款取走。据此可认定原告最迟在2012年4月24日就知道自己位于赵家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同时也知道自己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确认征收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诉求均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文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