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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伟与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84号原告高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冰,女,汉族,农民。原告高伟与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冰与武某某向我借款436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冰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给付利息6540元,本息合计50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冰向我借款43600元,定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冰与武某某向原告借款43600元,定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冰向原告高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冰为原告高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高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伟要求被告李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月利率5‰自逾期之日由被告给付利息。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伟借款本金43600元,利息2398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2398元)本息合计45998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李冰承担483元,由原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