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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阮金银、王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金银,王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金银(NGUYENKIMNGAN),女,越南国西宁省人,1990年5月29日出生,文盲(汉语),无业,租住宁德市蕉城区中医院附近民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安市,租住宁德市蕉城区中医院附近民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阮金银、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金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越南籍妇女TRANTHIKIMNGAN(中文音译名陈某,下文称陈某)和NGUYENTHITHAM(中文音译名阮某)二人被越南籍夫妇阿GUANG(中文音译名阿关,下文称阿关)和阮氏玉幸(均另案处理)以到中国打工为名从越南拐骗到中国广西境内。同年11月18日,四人从广西省来到福建省福州市,经阿关夫妇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福州市接阿关夫妇和陈某、阮某到宁德市蕉城区王某甲家中。之后,阿关夫妇以没有工作可找为借口,并言语胁迫陈某、阮某在宁德找男子嫁人。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霞浦县沙江镇水潮村妇女钟某帮忙打听是否有当地男子要找越南女子为妻。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阮金银带着陈某、阮某到霞浦县沙江镇水潮村钟某家中。经钟某介绍,被告人阮金银通过电话与阿关夫妇协商后,决定将陈某以人民币6.6万元贩卖给该村男子汤某甲为妻。2014年11月20日下午,二被告人将陈某交与收买人汤某甲,汤某甲先付给二被告人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余下人民币3.6万元一个月后付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阮金银在宁德市蕉城区家中将该人民币3万元交给阿关夫妇,并约定其余出卖款被告人王某甲和阮金银分人民币2.1万元,钟某分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1万元汇给阿关夫妇。之后,阿关夫妇离开宁德,将阮某留在被告人王某甲和阮金银家中,并交代二被告人安排阮某嫁人。期间,阮某曾向被告人王某甲和阮金银要求回越南,遭到被告人阮金银言语胁迫而未能离开。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陈某获知被出卖后,从汤某甲家中出逃到霞浦县公安局沙江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收买人汤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阮金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原交警中队办公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行的阮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阮某陈述及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汤某甲、汤某乙、钟某、汤某丙、林某、王某乙、李某、汤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阮氏玉幸出具的收据、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法进入中国人员自述表、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被告人阮金银、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阮金银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二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二被告人在拐卖被害人阮某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阮金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金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阮金银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她拐卖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阮金银介入合谋,参与贩卖妇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阮金银拐卖阮某一节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拐卖妇女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金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拐卖越南籍妇女陈某、阮某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金银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阮金银拐卖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阮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阮金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拐卖妇女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金银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二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拐卖被害人陈某、阮某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在贩卖被害人阮某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上诉人阮金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综合上诉人阮金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阮金银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金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未缴纳部分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其实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