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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军,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桂花村7栋21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房门后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幸福小区B栋,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小军利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房门进入802室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戒指等金器(经鉴定,被盗金器总价值54305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市场附近的进步村安置小区A5栋,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房门进入5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黄金项链、手链等金器(经鉴定,被盗金器总价值1269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三次,金额共计71000元;被告人胡小军盗窃作案一次,金额共计54305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二次,金额共计16695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小军于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同日对被告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次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第一次盗窃共同犯罪(涉案金额1000元)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盗窃共同犯罪(涉案金额54305元)中,被告人胡小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次盗窃共同犯罪(涉案金额15695元)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耒阳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小军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小军、李某某、胡某某的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