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喻石诉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石,遂宁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42号原告喻石,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贞进(系原告堂兄),汉族,生于1964年4月8日。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彬,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医院职工。原告喻石诉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贞进,被告中心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双肾囊肿于2012年2月9日到被告处住院医治,由于被告医护人员极不负责任,滥施手术,致被告在行囊肿去顶术时出现技术失误,造成原告肠瘘进面降结肠被切除。直至2012年9月7日才出院,原告因此生活秩序全部打乱,身体、精神受到莫大伤害。被告医疗行为经鉴定应承担70%过错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约定原告如因本次医疗事件产生续医费原告可以另行起诉。2015年9月30日,原告由于腹部疼痛、发热,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急诊)诊断:髋前脓肿,经急诊输液三天于10月3日转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病情好转后医生建议出院。综上,因为遂宁市中心医院技术失误,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536.53元(医疗费15009.17元+门诊费4527.36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元/天×(21+30天)=3060;3、误工费37512÷12月÷21.5天×111天=16138.8元;4、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44835.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被告就医疗损害已经在2012年进行了协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于2014年因为疾病产生了新的损失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现在被告对原告因该疾病发生新情况产生新的就医行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参照2014年的判决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喻石因发现双肾囊肿10年到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于2月13日全麻下行腹腔镜双肾囊肿去顶术发生肠瘘。2012年8月2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遂宁市中心医院对喻石行腹腔镜双肾囊肿去顶术发生肠瘘,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参与度为60%-70%。2012年12月21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遂宁市中心医院按照八级伤残在2012年12月21日前向喻石赔付各项损失1945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病情反复进行了相应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向我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就新的就医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骶部疼痛10余天,加重伴发热5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清淡饮食,2、保护引流管,保持局部干洁,定期更换敷料(1-2次/周),引流管冲洗(2-3次/天);3、不适门诊随访,1月后返院复查,根据情况拔出引流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15009.17元,门诊费用452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喻石因被告中心医院对其行腹腔镜双肾囊肿去顶术发生肠瘘,双方虽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喻石于2015年9月30日因病情反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属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基于病情的新情况产生的就医行为,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应当由原告喻石、被告中心医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心医院对自己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亦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由中心医院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36.53元(含住院费用15009.17元+门诊费用4527.36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治疗和康复的必要费用60元/天(含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原告病情较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在成都就医的具体情况,对该标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18天=1080元;3、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结合原告本次就医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8天以及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全休3月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37512/年÷12月÷21.5天×111天=16138.8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855.33元,由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承担70%即28598.73元;由原告喻石自行承担30%即122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喻石赔偿因本次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28598.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遂宁市中心医院负担175元,由喻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