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立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立可,群众,农民。2011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二千四百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立可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立可及其辩护人刘张增、翻译人甄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0时许,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司机杨某乙、杨某甲将车停在107国道西侧内邱县河村加油站后,二人便在车内休息。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立可在拽睡在车内下铺的杨某乙的裤子(内装现金6244元人民币)时,被杨某乙发现,杨某乙在控制吕立可时,吕立可持刀将杨某乙左手内侧划伤,右手手腕外侧被擦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立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立可在实施犯罪,被当场控制,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立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未用刀子。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吕立可系聋哑人,对被告人吕立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吕立可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对被告人吕立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③本案被告人吕立可对持刀反抗的事实不予认可,侦查机关未对折叠刀提取指纹进行比对,仅凭一把折叠刀和被害人的笔录,认定被告人吕立可的盗窃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和杨某甲将冀E×××××货车停在107国道西侧内邱县河村加油站东北角,二人在该车驾驶室内休息。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立可对该车内杨某乙装有6244元现金的裤子进行盗窃时被杨某乙发觉,杨某乙、杨某甲遂对吕立可进行抓捕,在抓捕时遭到吕立可持刀反抗,被害人杨某乙左手内侧被吕立可用刀子划伤,右手手腕外侧被擦伤,后吕立可在现场被杨某乙、杨某甲控制交给公安民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吕立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5年9月26日凌晨12点左右,他驾驶半挂车拉着押车的杨某甲将车停在内邱县龙海钢厂西边的一个中国石油加油站的东北角休息,休息时他将他装有6244元现金的裤子枕在了他的头下。2点30分许,他在车内下铺睡觉时感觉有人在拽自己的裤子,他就醒了,他发现汽车的左侧车门开着,有一个年轻男子在车门外站着拽他的裤子,他就赶紧抓住裤子并把裤子拽了回来,他意识到有人在偷他东西,他就找手机准备报警,他发现他放在车操作台上手机不见了,以为是那个男子把他的手机偷走了,就下车将拽他裤子的那个男子抱住,那个男子就挣扎着要跑,他就拽着那个男子上衣,这时他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刀子,那个男子用刀子在他面前比划。他准备将那个男子放倒在地上,那个男子用刀子将他左手内侧划伤。后他把那个男子按倒在107公路西侧的花池里,并喊他的同伴杨某甲把那个男子手中的刀子夺了,杨某甲将那个男子手中的刀子夺走后就上车拿手机报警。这时那个男子又挣扎着站起来往车的右侧跑,他到追上将那个男子放倒在地上。在抓那个男子的过程中那个男子只发出“啊啊啊”的声音没有说话,他意识到那个男子是个哑巴。杨某甲报完警后从车上下来,并和他一起按着这个男子等着公安民警来。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凌晨12点左右,他朋友杨某乙开着拖挂车和他来到107国道一十字路口旁边的加油站休息。把车停好后,他们两个就在大车的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睡了,杨某乙在车的卧铺下铺头朝北睡觉,他在上铺头向北睡觉。他正在睡觉时,听见杨某乙在车上喊他,说“赶紧起来,有人偷东西”。他被喊醒后看见杨某乙在车头驾驶室北侧的绿化带里面和一个男子撕打,杨某乙右手摁着偷东西那个人的手,左手摁着偷东西那个人身体,杨某乙朝他喊道:“赶紧把刀给他夺了”,看见这情况他顾不上穿衣服就从车上下来,赶紧过去抓住那个男子的手把刀夺了下来,杨某乙让他打电话报警,他就把刀放到车的驾驶室,遂后从驾驶室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完警后那个男子就向车南边跑,他和杨某乙在车南边把那个男子摁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赶到了现场。3、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证实,他们是中国石油35号加油站职工,他们加油站在龙海钢厂西侧107交通岗西南角。2015年9月26日凌晨,他们在加油站值班。当日凌晨2点多,他们见一辆警车停在了他们加油站的东北角,警车北边停着一辆大货车,警车附近站着几个人不知道干什么。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内)公(法)鉴(活体)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5、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邢公物鉴法物字(2015)459号证实,吕立可上衣外套血与杨某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立可的左前额约4X3cm范围内分布多个线状皮擦伤,方向大体一致,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刘青敏、李晓亮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6日2时50分,内邱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在内邱县河村加油站将吕立可抓获。8、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裤兜里装有现金6244元。9、书证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吕立可双耳重度感音神经聋。10、本院(2011)内刑初字第18号、(2012)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立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11、书证被告人吕立可户籍证明信、折叠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它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立可在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觉,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进行反抗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立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抢劫罪,是累犯。对被告人吕立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立可还曾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吕立可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立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立可系聋哑人,对被告人吕立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吕立可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吕立可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立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持刀反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部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立可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继军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