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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35号,原告全礼艳与被告陈照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35号原告全某某,26岁。委托代理人余斌,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37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怡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00分许,原告全某某搭乘赵某驾驶湘M5R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县大圩镇大村村道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湘M5C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赵某未注意避让,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情。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全某某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全某某要求法院判决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23805元、护理费1035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鉴定费600元、再次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项费用的30%,即243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7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全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书面答辩:一是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M5CS**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需核实该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需已年检且检验合格,才符合商业险理赔前提。二是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1035元、康复费3000元、再次取固定物费用180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全某某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则为180元的30%即54元;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00分许,赵某驾驶湘M5R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全某某沿XX县大圩镇大圩街至兴仁村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大圩镇大村村道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进入大村村道路过程中,遇被告陈某某驾驶湘M5C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X县大圩镇大圩街由南往北行驶来,因赵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5]第03004号),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7月6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5]29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全某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拾个月,康复费用约叁仟元;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须住院费用约陆仟元,出院后全休壹个月。花鉴定费600元。湘M5C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全某某主张的损失为29874元,其中:1.原告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35元、康复费3000元、再次取固定物费用1800元,因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时间345天,原告全某某主张误工费2380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全某某主张赔偿30%即54元。4.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明,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全某某主张赔偿30%即180元可以支持。原告全某某称在本起事故发生时为孕妇,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担忧孩子的健康而使的精神受到了损害,故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侵害的过错大小、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等因素考虑,对于原告全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5C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某某的损失为278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840元)。因原告全某某住院医疗费用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对医疗费赔偿可持票据向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单独提出理赔。原告全某某剩余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34元,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全某某29874元(27840元+2034元)。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的内容,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874元;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5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