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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洪彦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48号罪犯刘洪彦,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康平县人,小学文化。2007年4月30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2461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内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13年7月18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3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刘洪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洪彦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彦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刘洪彦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洪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