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寇巧枝,覃健,屈敏,覃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锦航,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健。被告向前飞。被告寇巧枝。被告覃健。被告屈敏。被告覃毅。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寇巧枝、覃健、屈敏、覃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道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玉慧担任记录。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智、杨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寇巧枝、覃健、屈敏、覃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六合支行(主办社)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成员行)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同日,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向前飞、被告寇巧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给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按月结息,协议还本。用被告向前飞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作抵押【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22、30××23、30××27、30××28、30××31、30××32、30××33、30××35、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7、30××36、30××37、30××42、30××44、30××45、30××46、30××47、30××96、30××95、30××94、30××93、30××92、30××85、30××91、30××83、30××90、30××55、30××88、30××89、30××17、30××62、30××64、30××69、30××70、30××72号】。同日,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覃健、屈敏、覃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被告覃健、屈敏、覃毅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相关合同及经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及桂林市叠彩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共计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现1、请求判令终止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所欠利息659173.1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46、30××47、30××93、30××92、30××85、30××83、30××90、30××55、30××88、30××89、30××17、30××62、30××64号,总建筑面积为822.1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覃健、屈敏、覃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股东会议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申请。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身份证明。3、社团贷款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6被告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4、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抵押物。6、覃健、屈敏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覃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7、向前飞、寇巧枝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8、房屋门面租赁合同、抵押房屋租赁四方协议书,证明抵押物状态。9、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品代保管凭证、被告其他财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贷款金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成员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主办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及其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成员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下属六合支行(主办社)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四家银行共向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1000万元,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万元,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500万元)。同日,原告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给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给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借款给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按月结息,协议还本【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及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向前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前飞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22、30××23、30××27、30××28、30××31、30××32、30××33、30××35、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7、30××36、30××37、30××42、30××44、30××45、30××46、30××47、30××96、30××95、30××94、30××93、30××92、30××85、30××91、30××83、30××90、30××55、30××88、30××89、30××17、30××62、30××64、30××69、30××70、30××72号】等其他财产为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3500万元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抵押范围:人民币3500万元)。同日,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覃健、屈敏、覃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被告覃健、屈敏、覃毅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处账号:37×××81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诉状中2013年9月29日为笔误。同时查明,被告覃健与屈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前飞与寇巧枝系夫妻关系,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10日欠利息为659173.10元。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构成提前解除条件;2、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3、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对上述债务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覃健、覃毅、屈敏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共是多少,应由谁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构成提前解除条件的问题;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诉状中所注2013年9月29日为笔误,符合案件事实,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确定为原、被告2013年10月24日的合同。原、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文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及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现被告借用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提前终止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签订的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分期还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确定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659,173.10元元,本院予以确定,以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关于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对上述债务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的问题。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向前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前飞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46、30××47、30××93、30××92、30××85、30××83、30××90、30××55、30××88、30××89、30××17、30××62、30××64号】等其他财产为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3500万元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前飞与寇巧枝系夫妻关系,上述抵押财产应为被告向前飞与寇巧枝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向前飞与寇巧枝应当根据抵押担保的约定,承担对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原告与其他银行社团合作贷款,抵押担保针对的是四家银行全部债务,因此,应确定××以其抵押财产对全部抵押债务(约定的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关于被告覃健、覃毅、屈敏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办社及另外两个成员行与被告覃健、被告屈敏、被告覃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75304132259642号),被告覃健、屈敏、覃毅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覃健、屈敏、覃毅应对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共是多少,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756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3753291300389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659,173.10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利息)。三、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向前飞、寇巧枝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部分商铺、商场库房【所有权证分别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46、30××47、30××93、30××92、30××85、30××83、30××90、30××55、30××88、30××89、30××17、30××62、3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办社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及另外两个成员行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共同享有)。四、被告覃健、屈敏、覃毅对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756元,由被告桂林市荣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道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