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明德与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70号原告冯明德,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方以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硕娅,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德诉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德,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德诉称,原告入职被告担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正职),又于2007年受聘担任副总经济师,聘书上并未言明任职期限,故系任职至今,系中层正职。2014年被告所属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上所述事情均非原告过错,为此原告已多次向上级反映,相关领导口头答复整改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调岗调薪扣薪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程序,包括:被告的管理层部分人员不是被告员工而是隶属上级单位,会议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决定作出之前不曾与原告协商,2014年10月才决定2014年高层管理人员不再实行年薪考核显属无理。此外,原告在本市徐虹中路XXX号动迁工作中为被告赚取了巨额利润,被告应当发放奖励。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年薪余额21,000元;2、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19,065元;3、2014年年薪余额42,000元;4、奖励300,000元。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公司聘任决定上未写明续聘原告为副总经济师,说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就不再担任该职务,只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中层正职)。2014年被告所属集团公司在其他相关单位的财务审计中发现原告存在诸多违规行为,故被告应上级单位的整改要求,并经党政班子开会讨论,于2014年5月决定免去原告资产财务部副经理(正职)一职,调任综合办公室副经理,又于2014年10月决定扣除其2013年年薪余额。同时讨论决定,自2014年起对高层管理人员(中层正职以上人员)不再实行年薪考核。因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被扣发,岗位变动工资随之调整,故没有补发2015年开始的工资一说,原告自2014年5月起已不是中层正职,本就不存在2014年年薪余额,被告亦从未承诺给付原告奖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在2002年、2007年及2011年,2002年及2007年还另行签订上岗合同。其中2007年签订的上岗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08,000元,月预发工资6,500元,年薪余额30,000元年终考核发放,完成全年工作要求的得30,000元,未完成工作一项扣15%,年终结合本人工作质量及企业效益考核发放奖励工资。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合同期限是无固定期,管理岗位,劳动报酬详见上岗合同,工资调整按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等内容。另,自2011年起,经所属集团公司同意,被告由其上级单位上海华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原告入职时担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2003年主持资产财务部工作(中层正职),2007年担任副总经济师兼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之后历年的聘任决定均作如上明确,其中,2012年聘任决定明确,2011年被聘任的各部门助理及以上人员(含享有相应待遇者)2012年度续聘一年,2013年聘任决定明确,原告兼任副经理(中层正职)。2014年4月24日,被告所属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整改通知书》,言明:在上海世界橡胶厂许某某案件查处中,通过司法审计发现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以日期空缺、单位名称空缺的旅行社发票到上海世界橡胶厂报销费用的情况;审计人员在对上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收支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时,发现清算程序终结后,个别费用报销存在仅有原告一人签字,无批准人签字及白条入账的现象;2011年上海市审计局对被告进行延伸审计时曾发现债权不一致情况,对此被告已作整改,但2011年年报审计时发现原告将整改红字冲回恢复到整改前状况,后再经提出原告才纠正;责令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华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核查事实、及时上报,并建议将相关责任人员调离财务岗位。2014年5月期间,被告派员多次找原告问询、谈话。2014年5月8日,被告联合中共上海华谊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区支部委员会发文明确:撤销资产财务部,设立财务部,资产管理及处置等管理职能归入综合办公室,免去撤销部门的中层及以下人员的聘任职务,聘任原告任综合办副主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部分工作交接。被告并于2014年5月24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上级公司撰文《关于落实集团监审部整改通知书情况的报告》,回复:对整改通知所涉问题,原告称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但强调所涉资金均系用于单位开支,原告存在未经领导签字擅用资金,以及将已经纠错的财务处理再用红字冲回的行为,对此被告作出严肃批评,经讨论决定免去原告资产财务部副经理职务,调离财务岗位。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党政班子经开会讨论作出两项决定,一是决定扣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的50%,二是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执行对高层管理人员实行年薪考核,对具体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实行一事一议奖励。同日,被告出具《对冯明德同志问题的处理意见》,言明:免去原告资产财务副经理职务,调离财务岗位;扣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从2015年1月起对原告的岗位工资实行变岗变薪,月工资由6,314元变更为5,034元,原保留工资2,596元继续保留。嗣后,被告按上述决定及处理意见,扣发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21,000元、未发放原告2014年年薪余额42,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将原工资6,314元变更为5,034元,按此数额每月转账发放原告工资。为上述整改、免职、调岗、调薪等事宜,原告多次采用口头、书信等方式向被告、上级单位反映,被告亦多次派员回复、与原告谈话。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薪余额21,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扣发的工资13,981元、2014年年薪余额42,000元、奖励300,0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先就签订上岗合同请求出具通知书,认为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另案起诉来院,本院同期在审。仲裁委又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999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关于年薪余额等其余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的资产审计过程中,被告所属集团公司发现诸多原告有违财务规范的情况,故责令被告上级单位查实,相关单位及被告经询问及核查,认为原告无法就疑问言明事实或作出合理解释,相反,确实存在违反财经纪律及《会计法》的行为,故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撤销资产财务部、免去原告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职务,调任原告综合办副主任的决定,并继而经集体讨论决定扣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调整原告月工资,上述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扣除年薪余额的决定,理由成立、程序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体现企业经营自主权,即系因原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过错行为,被告故才予以处理,对此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如认为集团公司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不属实、所涉事宜原告并无过错、相关领导认定整改与原告无关,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否则法院无法采信。作出决定的被告管理层中即便存在隶属上级单位的员工,亦与法不悖,上级单位派员参与从属单位的管理工作,本无可厚非。故原告关于补发2013年年薪余额、被扣发的工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上已述,原告于2014年5月被免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一职,改任综合办公室副经理,故其原因主持资产财务部而享有的中层正职待遇亦随之被免。原告于2007年受聘担任副总经济师,聘书上虽无聘期,但因2014年原告被查存有违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再担任经济师一职,并无不当。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自2014年起对中层正职以上管理人员不再执行年薪考核一事,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年薪余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在相关工作中为被告赚取巨额利润,故被告应发放奖励,则应就被告获得巨额利润、系因原告努力之故、双方曾有支付奖励的协议等事实首先承担举证之责,否则被告没有理由兑付原告所称的奖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奖励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明德要求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薪余额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冯明德要求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人民币19,0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冯明德要求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年薪余额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冯明德要求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奖励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宇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