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周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小区X号楼5-2-2室归周某某所有。2000年6月16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向周某某发放了产权证。刘某某、周某某又于2006年7月31日复婚。刘某某、周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某曾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起诉。在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刘某某、周某某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周某某、刘某某共有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饭桌一个、大理石椅子四个,立式衣镜一个等家具、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个、电磁炉一个等家电、存款70,000元、保险金13,833.94元、房屋一处。其中:共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1-8-4室,面积为64.19平方米。此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80,599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062元。刘某某于2015年2月获得保险金13,833.94元。周某某、刘某某共有存款70,000元,由刘某某持有。另查,刘某某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小区X号楼5-2-2室主张权利,经评估,价值为325,998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138元。在诉讼中,周某某提出刘某某应给付其合同及收据,刘某某表示同意给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因生活琐事分居后及在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周某某、刘某某一直没有和好,故应准予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1-8-4房屋的问题。该房屋系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刘某某只有一处房产,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为宜,刘某某给付周某某折价补偿款。此房屋被评估为580,599元,刘某某应给付周某某该房屋产价值的一半,即290,299.5元(580,599元÷2=290,299.5元)。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X号5-2-2房屋的问题。刘某某、周某某在1999年4月1日离婚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约定归周某某所有,且周某某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已取得了所有权。在周某某、刘某某复婚时,没有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属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现刘某某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债务的问题。由于此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存款的问题。刘某某持有共同财产人民币7万元,应依法分割,刘某某给付周某某35,000元。刘某某辩称已经花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下列财产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为个人财产,而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刘某某对该保险金实行了约定。因此,该笔保险金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应给付周某某保险金的二分之一,即6,916.97元(13,833.94元÷2)。关于周某某主张的租金问题。周某某名下已有房屋,又要求周某某承担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所称假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周某某提供了离婚证,刘某某没有提供该离婚证已被撤销的证据,应属合法有效。故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1-8-4房屋(面积为64.19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90,299.5元;但在该房屋折价补偿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70,000元存款分劈款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13,833.94元的分劈款6,916.9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四、家具: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饭桌一个、大理石椅子两个,立式衣镜一个归原告所有;家电: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个、电磁炉一个归原告;以上物品,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五、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1-8-4房屋的鉴定费2,06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31元,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X号5-2-2房屋的鉴定费1,138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六、被告刘某某于本叛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原告周某某合同及收据一份;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999年4月的协议离婚是假离婚,既然是假离婚上诉人就不存在处分某某房产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某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关于7万元存款问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数额过高,从分居开始,上诉人每年要缴纳各种保险及生活开销,还需要常年服药,都应当予以相应的扣除;3、关于商业性人身保险问题,保险是上诉人女儿为其父亲购买的人身保险,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离婚是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离婚后被上诉人就该房屋参加了房改,缴纳了房改钱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7万元存款是存续期间共同的存款,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固定收入,在女儿公司上班,效益很好,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离婚后上诉人身无分文。商业保险问题,保险是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保险,相关信息均为被上诉人的信息,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为共同财产。到期后由上诉人单方取出并处理,所以原审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票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上诉人的生活支出共46106元,不包括吃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供,所以不同意质证。且牡丹卡的清单以及盛京银行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共同存款支付的保险,是上诉人个人的保险。即使上诉人有权处理也只能处理一半,无权处理被上诉人的存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1999年4月的协议离婚是假离婚,上诉人不存在处分某某房产的意思表示,某某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于1999年4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小区X号楼5-2-2室归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分居后,上诉人每年要缴纳各种保险及生活开销,都应当从7万元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后再对该存款分割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该存款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商业性人身保险是上诉人女儿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