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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磊与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磊,陈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32号原告付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赵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汉族原告付磊与被告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磊委托代理人于永、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陈晓红以承揽装修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65000元,并约定了于2013年6月2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3年年底被告离开住所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陈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3502.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持2013年6月6日陈晓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付磊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借款人:陈晓红,2013.6.6”,要求被告陈晓红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23502.92元,但被告下落不明,致使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户籍档案查询单、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之情形下,遂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后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仅提供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及涉案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并未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此情形下,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265000元借款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磊要求被告陈晓红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23502.9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2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清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