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1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霍银芬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银芬,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银芬。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委托代理人王丽娅。申请执行人霍银芬与被执行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一、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银芬购房款8406272.92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16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406272.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霍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9800元由霍银芬负担5264元,由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5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近476套房产,但绝大部分都设定了抵押,且大多数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中不便处置。另外经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5辆,但目前查找无着。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在院及其他法院涉案多起。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购房款8406272.92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84419.68元、诉讼费7453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