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国锋与陆永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锋,陆永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540号原告何国锋,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申南村。委托代理人张露冰、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富,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红旗北路。原告何国锋与被告陆永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戈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锋诉称:自2014年6月其,他应陆永富要求数次帮其运输甲醛,合计运费37563.70元。2015年3月8日,陆永富对前述事实确认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至12月份还清。另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可向江阴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均由陆永富承担。陆永富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他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陆永富立即给付运输费37563.7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陆永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陆永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陆永富多次委托何国锋为其运送甲醇产品。2015年3月8日,陆永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本人陆永富(身份��号440902196701050811)于2014年6月期间,委托何国锋(身份证号320219197212251010)车辆,帮本人运输甲醇产品,合计运费37563.70元,如附件明细。由于本人近期现金紧张,特立此承诺,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有关事项如下:1、还款计划:2015年9月份开始月还1万,直至还清,按此计划,应于2015年12月份还清;2、还款和利息支付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申港支行,何国锋,6228480433175749814;3、若不能按以上还款计划执行,何国锋可通过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用,一并由本人承担。陆永富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手印。该承诺书附件明细载明“合计运费39757.40元,扣损耗414元,扣回扣1779.70元,实际运费37563.70元”。因陆永富迟迟未支付所欠运输费,何国锋遂于2015年12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何国锋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陆永富欠款纠纷。何国锋共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附件明细、《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永富向何国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陆永富结欠何国锋的运输费为37563.70元。上述承诺书出具后,陆永富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运输费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何国锋要求陆永富支付运输费37563.7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陆永富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明确约定,故何国锋主张陆永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永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国锋支付欠款37563.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陆永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国锋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460元(何国锋已预交),由陆永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国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