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运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运生,男。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霞,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续海、被告人顾运生及其辩护人刘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顾运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顾运生因怀疑其妻子与刘某某关系不正常,将刘某某叫至盐湖区龙居镇王吞村南边的地里,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同时辩称,2013年4月30日我知道被害人刘某某一直电话、短信骚扰我妻子。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5月1日晚上我就在酒后找刘某某理论。找他的时候我带了刀和棍,我们争执后我想用棍打他时,刘某某用铁棍将我手中的木棍打飞了,于是在与刘某某的厮打中,我用刀将刘某某致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时间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人顾运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表示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顾运生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运生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王吞村的村民。被告人顾运生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于2013年5月1日8时许在酒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叫至盐湖区龙居镇王吞村南边的地里,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1月26日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人顾运生2015年10月10日早8点30分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顾运生的家属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顾运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顾运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顾运生没有矛盾。就因为我和他媳妇打了几个电话,他以为我和他媳妇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5月1日晚上20时许,顾运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谈我和他媳妇的事。以前他就和我谈过我和他媳妇的事,那是2010年的时候他怀疑我和他媳妇有不正当关系把我约出去,我当时跟他澄清并保证再也不联系后,这事就过去了。去年后半年我和他娶媳妇打过几个电话,顾运生这次约我就是谈这事。当时我妻子说让他到我家里来谈,他不肯,一直在电话里骂我,当时我媳妇在场,我也记不清他说什么。后我就和我媳妇一起到村南地里找他,我们用手电照见他坐在路边,便问他有啥事。顾运生问我媳妇怎么来了,并让我媳妇回去,说没她的事。我就问顾运生有什么事,话还没说完顾运生就骂骂咧咧拿一根棍朝我打过来,我媳妇便在我俩中间挡顾运生,在撕扯的过程中,木棍不知怎么就到了我手上,我就用木棍抡了几下,也不知道打到他哪里了,顾运生不知拿什么在挡,只听见好像打在一个铁东西上面,在撕扯过程中听到金属发出的声音。随后我感觉我腿后面热热的,我用手一摸黏黏的,我估计是血,就用手电照顾运生,才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上面还有血。看到后我便感到腿有点软,就倒在地上,我媳妇还在拉顾运生,我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顾运生又将电话夺走不让我打电话,之后我的意识就慢慢模糊了。后来被送到医院检查,发现我腰上被捅了一刀,屁股上被捅了一刀。我和他妻子是2012年后半年开始发展成情人关系的,我没有强奸过他妻子,是他妻子自愿和我发生的关系。他妻子告我强奸是因为顾运生拿刀把我捅伤了,她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她又给我大哥打电话威胁我们不让报案,医院的医疗费让我自己负担,否则她就要告我强奸她。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晚刘某某被顾运生捅伤的时候我就在现场。以前我丈夫和顾运生关系很好,一年多前不怎么来往了。2013年5月1日晚20时许,我和刘某某在家,他的电话响了,他说是顾运生让他出去见个面,我说让他有啥在家里说,顾运生还是要出去说,我便和刘某某一起出去。我们来到村南方向的地里,我用手电照见顾运生坐在地头,我便问他什么事,顾运生问我怎么来了并让我回去,说他俩的事他俩解决。后他便起来拿起边上一根一米长的棍子朝我丈夫打去,我见状边上去推顾运生,然后他们撕扯在了一起。我当时一直在中间推顾运生,后来我听见我丈夫喊了一声“运生”,我回头看到我丈夫倒在地上。我两手紧紧抓住顾运生的手,才看到顾运生右手拿着一把刀,然后我问顾运生怎么回事,顾运生告诉我,我丈夫和他老婆两个人发信息的事,我让顾运生看我面子算了,我保证他以后不联系了。后我听我丈夫说他不行了,并让我打120,我便将顾运生推走让他回去,后我打电话联系家人打120将我丈夫送到医院。3、证人朱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顾运生是夫妻,因为顾运生和刘某某打架,2013年5月份我丈夫离家了,不知在什么地方。因为刘某某一直勾引我,一直给我打电话、发短信。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在条山街东方佳苑宾馆和我发生过关系。是刘某某把我强奸了。在打架前,顾运生翻我的电话单,发现我和刘某某有来往,之后我就如实给我丈夫说了这件事。刚开始的时候刘某某一直联系我。我丈夫知道我们有联系后,让我不要和刘某某联系。中间停了一年,到2012年阴历4、5月份的时候,一次偶然机会刘某某知道我在东方佳苑宾馆上班,就又和我联系上了。打架当天顾运生喝了7、8瓶啤酒,回来后告诉我他在刘某某屁股上捅了两刀。4、证人刘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某是我弟弟,刚开始我不知道顾运生为什么用刀将刘某某捅伤,后来知道是我弟弟刘某某和顾运生妻子互发短信,顾运生知道后将刘某某捅伤。案发后顾运生给我打电话说弄下这个事情非常不好意思,问我怎么解决,我说我不管,顾运生又说他也不知道事情会发展这么严重,危及了生命,觉得对不起刘某某并对我说他在洛阳,等他挣下钱回来给刘某某拿点钱作为补偿。如果报案了,公安把他抓了,判了刑,他出去后就是他一家和刘某某一家,他和刘某某放不下,说完就挂了电话。朱某某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发生了,想找我把事情解决一下,我说我是刘某某大哥,解决不是我能解决的,现在抢救我弟弟是第一位。第二次朱某某让她朋友给我打电话,我见我不认识就把电话挂了。第三次朱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这事到底怎么样了,我告诉她我一直在医院,不知道案子在什么地方。第四次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门口和她见一面,见面后她问我事情怎么解决,我告诉她我说了不算,她一直说她知道我在家能做主,让我和几个弟兄商量一下,刘某某住院的医疗费让我们自己付,至于案子到了什么地方她自己找人把案子撤了,否则就告我弟弟强奸她。我听后非常生气就回家了。5、被告人顾运生的供述,主要内容:以前我和刘某某关系很好,直到2010年我发现他和我老婆两人偷偷联系,并存在情人关系。我找到刘某某,他当时跪到我跟前道歉,并保证以后再也不联系了,后又通过他大哥向我保证。直到2013年4月底,我发现刘某某又和我老婆联系,我问我老婆时,我老婆当时就提出和我离婚。2013年5月1日晚上,我喝酒后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说说,他让我去他家,我说这事咱俩见面说,后我们便约在我们村南的地里见面。出门时我在家找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来到村南的地里,我将水果刀放在地上坐在地边抽烟等刘某某,过了一会刘某某和他老婆便一起来了。他们过来后,我就问刘某某,你都保证不来往了,为何有来往。刘某某老婆说这个事是双方的,并不是单方面的。我们说了两句后我就站起来和她理论,之后我就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他老婆一直在前面挡我还一直拉着我的手,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她当时给我说了很多话我也记不得了,好像是埋怨我知道这事后没有给她说。我当时很生气就从地上拿起水果刀在刘某某的身上捅了两、三刀,然后我拿着刀就回家了。当时刘某某也拿东西把我打伤了,当时我的肩膀上、耳朵上、胳膊上都受伤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运生2015年10月10日早8点30分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顾运生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3日侦查人员从顾运生处扣押一把木质手柄,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刀刃有残缺口的刀。4、2013年5月24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5、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以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IX(九)级伤残。(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顾运生,男。(四)其它证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顾运生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65000元,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对被告人顾运生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运生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运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顾运生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方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