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陶继合、杜爱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陶继合,杜爱芹,邢加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栾本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庆山,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继合。被告杜爱芹。被告邢加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陶继合、杜爱芹、邢加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陶继合于2012年2月24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三年,三年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单笔贷款最长使用期限为一年,最后到期日期2015年8月23日,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时,农行信贷人员向借款人的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2012年2月24日办理首笔贷款5万元,2013年2月23日贷款到期时及时归还。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农行的合法权益,给农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陶继合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同日,杜爱芹作为其配偶在授权书上签字,认可该贷款行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陶继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同时约定三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陶继合通过自助循环方式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执行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杜坤寒、邢加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陶继合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另查明,杜坤寒于2014年1月22日因病死亡。上述查明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权书、被告陶继合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系统截图、陶继合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陶继合、杜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陶继合、杜爱芹共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邢加和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贷款,2015年8月22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加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继合、杜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二、邢加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加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继合、杜爱芹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