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113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每年8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度的50000元。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50000元。2014年、2015年度的款项,被告至今亦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并非补偿给原告本人,而是给付双方的婚生子,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每年8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陈某依约给付了2012年度的补偿款50000元,2013年度的补偿款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的补偿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度、2015年年度合计100000元,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约定作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陈某负担11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