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侯泽佩与杜海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泽佩,杜海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泽佩。委托代理人郭双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乐。上诉人侯泽佩与被上诉人杜海乐健康权纠纷一案,侯泽佩于2015年7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海乐赔偿其因故意伤害犯罪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费共151614元;杜海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侯泽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案外人王志澎在辉县市东环路小鸟电动车门市部处理债务纠纷时打电话叫上杜海乐,王志澎因与侯泽佩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志澎用羊镐棒击打侯泽佩头部,致使头部受伤倒地,杜海乐等人持羊镐棒击打躯体。当天侯泽佩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血肿,(5)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上肢外伤。2012年12月5日,侯泽佩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骨折,硬膜外血肿,右肺叶挫裂伤。2012年12月25日,侯泽佩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4)硬膜外血肿;右肺下叶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休息半年,随时复查。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7255.81元。经司法鉴定,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左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外伤性鼻出血为轻微伤,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被打事件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2014年,杜海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杜海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查,2013年7月11日案外人王志澎因此纠纷与侯泽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显示:王志澎一次性赔偿侯泽佩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侯泽佩不再追究王志澎的其他民事责任,侯泽佩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因此事再无其他纠纷;侯泽佩不再提起伤残等级评定;侯泽佩对王志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志澎从轻处罚。后王志澎赔偿侯泽佩7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王志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志澎拘役五个月。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由此,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在赔偿范围内。侯泽佩主张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物质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55.81元;2、误工费15170.41元(44天×66.83元/天+183天×66.83元/天);3、护理费3432元(44天×78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5、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以上共计47178.22元。因其已从案外人王志澎处获得了足额赔偿,现主张与王志彭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本案杜海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侯泽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侯泽佩承担。侯泽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012年11月30日中午,杨红伟带领被上诉人杜海乐等人到行凶闹事,将侯泽佩打昏,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7255.81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虽说2013年7月11日侯泽佩和案外人王志澎达成赔偿协议,但案外人王志澎仅赔偿了部分损失75000元,实际损失达226614元(详见一审补充诉状)。杜海乐作为共同侵权人于法应当赔偿159614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案外人王志澎外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不但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而且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杜海乐应当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定案的证据不足。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是一份民事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却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杜海乐答辩称:侯泽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方先拿刀,杜海乐才拿棍子打他的。当时发生事情之后,杜海乐也赔过钱了,而且签订了协议,不再追究民事责任。刑事判了杜海乐三个月,也服过刑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侯泽佩在本案中虽系民事诉讼,但是基于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故本案适用以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故侯泽佩的物质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包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原审根据侯泽佩的实际物质损失计算的损失数额总数额为47178.2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杜海乐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为侯泽佩同案外人王志澎达成的赔偿协议仅涉及到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且王志澎支付赔偿款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积极赔偿或额外赔偿可以获得谅解并在刑事判决中作为量刑的情节。该协议中没有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杜海乐,也没有免除杜海乐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杜海乐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杜海乐在刑事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判令杜海乐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47178.22元×30%=14153.47元。上诉人侯泽佩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杜海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侯泽佩各项损失14153.47元;驳回侯泽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杜海乐负担532元,由侯泽佩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杜海乐负担532元,由侯泽佩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