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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黑色手机一部。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电动刮胡刀一个。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家后,将大门撬开进屋盗得单轮车一辆,煤炉一个,铁锅一个,三捆钢筋废铁,后将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到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季某某母亲王某某家后,盗得电视一台、两条黑色短裤、两件白色背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长白镇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某饺子馆后,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手机及60元现金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为438元整。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进行盗窃,但两次均未窃得财物。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大车店后面袁某某、柳某某所租的房内,盗窃现金60元,被追赶上后抓获并报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袁某某、柳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陈述;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5)01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宋某某家,撬开大门门锁,进入宋某某家屋内,盗窃手机一部。同年7月26日,吴某某再次撬开宋某某家大门门锁,进入宋某某屋内,盗窃电动刮胡刀一个。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25日20时许,宋某某报案称:其家被盗。次日16时30分许,宋某某再次报案称:其家再次被盗。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5号、K220623000000201508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白镇绿江委宋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宋某某住在长白镇二中后围墙后面。2015年7月23日8时许,宋某某从家出来,19时许回到家,发现自家木质大门被砸碎了一扇,进入里面,房门也被撬了,当时没报案。24日晚上,宋某某回家进屋看见卧室炕柜被人打开,里面的东西都被翻了出来,丢了一部步步高牌深灰色翻盖的手机,一个长约30厘米的红色手电筒,一条黑色的大裤衩。同年7月26日14时,宋某某从家出来,16时回到家,看到刚修好的大门门锁被撬开,进到院子里,发现屋子的窗户被打开,纱窗被割坏,屋内炕柜里面的东西都被翻了出来,丢失一个银白色三头电动刮胡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二中后面有一个平房,吴某某从门下面钻进去,里屋门没锁,吴某某在东屋东墙边桌子偷了一部手机、三四块钱。吴某某到江边溜达感觉手机不好,随手扔江里了。第二天吴某某又去这家,还是从门下面钻进去的,里屋门没锁,在屋里桌子上偷了一个红色,头扁,一个头的电动剃须刀。吴某某到江边溜达感觉电动剃须刀有点坏了,随手扔江里了。(二)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家,撬开张某某家大门进入屋内,盗得一辆单轮车,一个煤炉,一个铁锅,三捆钢筋废铁,后将上述物品卖给收购废品的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26日16时30分,张某某报案称:其家房门被撬,屋内丢失废铁、煤炉等物品。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0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白镇绿江委张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张某某邻居家被盗。张某某回家发现自家大门的锁头也被撬掉了,进门发现一个单轮小推车、一个煤炉、一个直径约30厘米的铁管、300斤左右的废铁被盗。被盗的废铁是一些钢筋和钢管。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在长白镇二中后面,吴某某看见一个平房没有人住,门底下挡板能拿走,把挡板搬一边,从门下面爬进去。偷得三捆钢筋、一口大铁锅、一个独轮推车、一个高30公分底座直径大概20公分烧火的铁炉子。在二中前面,吴某某把赃物以60元钱卖给了推车收废品的人。(三)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长白镇二中后的被害人季某某母亲王某某家后,盗得一台电视机、两条黑色裤子、两件白色背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季某某报案称:8月1日至8日,其母亲家先后被人两次进入盗窃一台电视机和几件衣服。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白镇绿江委季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12时许,季某某到二中后面母亲家平房拿母亲的衣服,进屋发现炕上衣服柜里的东西全被翻出来了,一台21英寸电视、三件棉服、几件男士衣服被盗,8月10日报案。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在二中后面,吴某某爬栅栏进到一个房子院内,里屋的门没锁,吴某某进屋想翻点钱,在进门大屋北墙角一个桌子上,盗得一台黑色电视,在炕柜里盗得二条黑色的裤子和二三件白色背心。在西河套吴某某找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把电视卖了30多元钱,衣服穿完扔了。(四)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白镇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瑶瑶饺子馆,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价值438元)及6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日12时许,孙某某报案称:其一部手机及60元现金被盗。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8月7日,将吴某某持有的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3、物证照片证实,吴某某盗窃白色联想智能手机的外观特征。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8月13日,将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发还给孙某某。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5)019号鉴定意见证实,联想手机一部,型号:A850,白色直板智能3G手机。价格鉴定标的于2015年8月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叁拾捌元整(438元)。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孙某某在长白镇塔山委其经营的瑶瑶水饺饭店内干活,一个男人在饭店吃饭,饭店旁边的万兴超市老板要一斤水饺。孙某某把水饺送到超市回到饭店,吃饭的男的又要碗米饭,等孙某某盛完饭,这个男的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万兴超市老板来送饺子钱,孙某某拿出钱包发现一部白色联想智能触摸手机和60元现金被盗。吃饭的男的穿一套迷彩服,身高160公分,体型较瘦、长脸、短发。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某在长白镇政府后面瑶瑶饺子馆吃饭时,看到老板忙着招呼客人,吴某某趁她不注意,把她放在厨房旁边小炕上的白色大屏智能手机和五六十元钱偷走。吴某某被抓的时候手机被扣押了,现金花了。(五)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跳栅栏进入位于长白镇大车店附近的被害人金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均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8月6日17时许,金某某报案称:其于16时30分许,发现其家中衣物被盗。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白镇绿江委金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金某某家在大车店北侧。2015年8月6日下午,金某某和老伴回家的时候发现屋里跑出来一个身穿蓝色劳动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人,那个人从金某某家南面栅栏跳出去跑了。金某某家丢了一套天蓝色女式朝鲜族服装,六件半截袖。被盗物品放在靠西墙的衣柜里。在2015年8月份,金某某家一共被盗两次,两次相隔一天。金某某不知道丢了什么东西。第一次没有看到什么人实施盗窃,但是他把东西都翻出来了,第二次金某某老伴看到了实施盗窃的人。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在大车店北面一个胡同里,吴某某看到一家大门锁的,就从南面栅栏跳进去,里屋门没有锁。吴某某进屋开始翻东西,没翻出钱就什么都没偷。吴某某听到有人回来了,便往外跑了,看到一个朝鲜族老太太回来了,吴某某翻栅栏跑了。偷过的朝鲜族老太太那家,吴某某之前还去过一次。第一次进她家也是翻了半天没看到钱,听见外面有动静,吴某某跳栅栏跑了。(六)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跳栅栏进入长白镇大车店后面袁某某、柳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人民币60元。吴某某被返回家中的袁某某、柳某某追赶并抓获。袁某某、柳某某取回被盗的人民币后,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袁某某等人在工地干完活走到住处时,刚开大门听见两个人大声的喊:“干什么的,偷东西”。袁某某听见他们喊就知道是自己住的地方进去人了,出了胡同看到道上有一个人在跑,个不高,瓜子脸,有点肿眼泡,挺瘦的。袁某某追上了那个人问他偷了多少钱。那人就掏兜,把身份证也掏出来了,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吴某某。还掏出来60多元钱扔在地上,袁某某捡起来30多元钱,跟着来的老头捡起来30多元钱。然后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把那人带走了。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许,柳某某走到自己的住处时,从院的栅栏跳出来一个人,个不高挺瘦的,柳某某跟在袁某某后面追,袁某某追上了那人。那人从兜里往外掏钱,掏出来了30元钱扔在地上了,袁某某就捡起来了,后来又掏出来30元钱,柳某某捡起来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把那人带走了。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7日下午,吴某某从塔山溜达下来,发现老解放村委后有一平房,就想进去偷东西。吴某某从东面栅栏跳进去了,发现屋里门没锁,便进屋翻找东西,在东屋床底下翻出来三四十元钱,当时没有查多少钱。在吴某某翻东西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回来了,吴某某从屋里出来,跳栅栏跑了。吴某某被人追上给抓住了,并把偷的钱拿了回去,然后吴某某被送到长白镇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14时许,在长白镇通江委冰川火锅店门口处,吴某某被辖区群众控制,群众报警至长白镇边防派出所。2、现场辨认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吴某某到长白镇塔山委辨认藏匿盗窃手机地点;同年8月10日,吴某某分别到长白镇季某某家、宋某某家、张某某家、金某某家、瑶瑶水饺饭店辨认盗窃地点。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7)外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强奸罪、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己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