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晶梅与吴春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梅,吴春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632号原告张晶梅,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玲,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晶梅与被告吴春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吴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梅诉称,2015年12月30日09时23分,吴春玲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五福医院门口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王孟然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又与下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春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晶梅无责任。吴春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659.40元,包括医疗费106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吴春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9时23分,被告吴春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五福医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头西尾东停放的王孟然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又与车上下来的原告张晶梅相撞,导致原告张晶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春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梅无责任。被告吴春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髌上囊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出院时医嘱建议:1、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2、合理膳食,规律用药,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张晶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65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3、营养费16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54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4、护理费6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期间原告由其妹妹张琳琳护理,张琳琳在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上班,月收入3500元,故护理费为6300元(3500元/月÷30天×54天)。5、误工费6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事发前在原告在三河市泃阳惠众商店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68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张晶梅的合理损失共计28279.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春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晶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晶梅受伤,且被告吴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春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春玲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春玲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晶梅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279.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晶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9)。二、被告吴春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春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