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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51号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76841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188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312元,以上共计211451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