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辨护人严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严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方某饮酒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4㎎/100ml)驾驶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叶某乙,从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沿陈蟠线驶往宁海城区。当日18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陈蟠线7KM+300M(宁海县一市镇周祥村附近)处时,车头与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由褚某驾驶的浙02570**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在现场抢救伤员并叫褚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叶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陈某、叶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严琰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