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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某,汪某等与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汪某,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103号原告汪某甲,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汪某某,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某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暨汪某甲、汪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陈家街阳光北城*幢4-3,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原告暨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41T。法定代表人王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汪某诉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以及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汪某,被告重庆市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汪某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卢某某之夫汪列奎在被告新疆工地上班时,不幸因车祸身亡。同年6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达成了汪列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5万,并详细约定该笔赔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除被告支付原告方部分工资,赔偿金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卢某某2万工资和592465元的赔偿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6697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利息共计669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汪列奎受伤死亡的���实以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方已经接受了被告方的赔偿费用782220元,原告方在与我方达成协议时比正常的赔偿费用多了3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卢某某之夫,原告汪某某、董某某之子,汪某甲、汪某之父汪列奎在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的工地上班时,因工身亡。同年6月7日,原告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汪某与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汪列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汪某。1、双方确认汪列奎之死为工伤死亡。2、汪列奎被车碾压事发后,送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所有费用约20000元(贰万元正)由甲方承担(已由甲方支付)。3、汪列奎尸体从新疆运回垫江费用约40000元(肆万元正)由甲方承担(已由甲方支付)。4、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汪列奎死亡赔偿金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正),安葬费30000元(叁万元正),此项共计570000元(伍拾柒万元正)。5、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汪某某、董某某抚恤费共计324000元(叁拾贰万肆仟元正),其中汪某某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董某某144000(壹拾肆万肆仟元正),本条计算到人均寿命时止。6、乙方卢某某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无抚恤费,汪某、汪某甲年满18岁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无抚恤费。7、甲方额外支付乙方5人经济困难费、精神抚慰费,亲属协助处理死亡交通费、生活费等与汪列奎死亡有关的所有项目费用共计156000元(壹拾伍万陆仟元正)。8、以上第4、5、7项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壹佰零五万元正)。乙方一致同意甲方直接划款到卢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乙方按以上第5条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分配,因内部分配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9、以上款项支付时间:2014年6月7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正,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正,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正,以上款项任一期不按时支付,则由甲方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方支付了728220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8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19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8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13460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2088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2288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510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卢某某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告卢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进行了部分变更,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中,其中23822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的逾期赔偿违约金,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669799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以及其中238220元用于抵作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汪列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之夫汪列奎(原告汪某某、董某某之子,汪某甲、汪某之父)在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的工地上班时,因工身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汪某甲、汪某某、董某某、汪某、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后,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28220元,尚欠本金32178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如下:1、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7日支付了8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向支付了19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80000元,应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7月13日期间欠款220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欠款30000元的违约金。2、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其中2014年7月余下5万元,应抵作被告提前支付原告的本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欠款25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其中加上上月欠款本金25万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款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3460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88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2288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510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列6比款项应先行抵扣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所欠48654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所欠46566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所欠442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所欠39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所欠的违约金33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至今所欠32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对于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汪列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经协商变更且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所有款项中的238220元应抵作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逾期违约金已经变更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中的238220元应抵作被告所欠原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已经协商变更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中的238220元应抵作被告所欠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甲、汪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汪某32178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欠款22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欠款3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欠款2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款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所欠48654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所欠46566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所欠442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所欠39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所欠的逾期违约金33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至今所欠321780元的逾期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确��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96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