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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千和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37号罪犯马千和,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千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56元。宣判后,被告人马千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马千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千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千和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老年犯且民事赔偿13056元未履行,减刑时应综合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千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