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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红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玉及其辩护人万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2011年9月,周某(另案处理)以常州大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武进永宁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原该行信贷员陆某(另案处理)在承办该笔贷款中发现周某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不符合该行贷款的条件,与周某合谋通过伪造不动产他项权证骗取该贷款。被告人赵红玉受陆某指使,伪造了6本不动产他项权证,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2、2012年3月份,常州艾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进永宁支行申请2亿元贷款,原该行信贷员陆某在承办该笔贷款中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不符合该行贷款的条件,与周某合谋通过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骗取贷款。被告人赵红玉受陆某指使,伪造了26本不动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证,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二)骗取贷款2013年11月,陆某��周振国(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以伪造的赵芹燕的银行存单质押骗取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十总支行(以下简称十总支行)的贷款900万元,因该行要求赵芹燕持本人身份证至该行当面签订质押协议,陆某即指使被告人赵红玉伪造赵芹燕的身份证并冒充赵芹燕前往该行签订质押协议。被告人赵红玉至常州火车站附件,找他人伪造了赵芹燕的身份证并按陆某的安排至十总支行签订了贷款质押协议。后因假存单被十总支行工作人员识破,该骗取贷款未能得逞。(三)伪造金融票证2015年9月,被告人赵红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制作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贷款手续材料等书证,伪造的不动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证、身份证、寨桥邮政储蓄银行存单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载屏照片、银行对账单,常州市武进区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红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取贷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不清,伪造的存单没有进入流通,主观上没有故意骗取银行贷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明知其签字行为系为他人骗取贷款,依法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伪造的存单是否进行流通,非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红玉骗取贷款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红玉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恽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