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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千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孙千马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620号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嵩峰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千马,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忠、马发年,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孙千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孙千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饮料2526件,重32.5吨,运输区间为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至江苏××南县,卸货地点为灌南宪岭,承运车辆为苏9130**的货车,同时约定货物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运到目的地。合同签订后,货物当天发货,运单号82132。但被告却没有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卸货地点。经查,被告错将应运至灌南宪岭的货物运到了灌南苏苑,且没有追回,导致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千马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杭州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顶津公司可以扣除苏苑在该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将货款81000元给付灌南宪岭超市不符合交易习惯;2、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协议上的目的地“灌南宪岭”字样是后加的,根据协议,原告查验结束运单才付运费给被告,现运费已结清,说明被告的运输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已按与原告约定将货物送至灌南县新安镇苏苑商店,苏苑是顶津公司在灌南的唯一代理商,所有的货物都应送至苏苑门市,被告曾多次将顶津公司货物送至苏苑门市,涉案苏苑门市的老板高某已出具收条给被告;3、顶津公司与苏苑门市解除合同是2015年10月,被告送货至苏苑门市是2014年9月30日,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4、本次事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石万成调解,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调解费,原告与宪岭超市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公司运输货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若未按约定,向出货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原告应赔付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9日,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出货单,出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名称为灌南县堆沟港镇宪岭超市,公司地址灌南县堆沟港镇新农贸市场西门北第七八间路东,联系电话159××××9821,收货地址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工农大道6号,承运单位广丰富源,承运车号苏G×××××号,还载明了具体货物名称及数量。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出货单载明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至灌南宪岭,货物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运至目的地,运输途中如发生货损、丢失、等意外,承运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运费2300元,运费待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凭回单原件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上述货物运至灌南县新安镇苏苑商店,苏苑商店在出货单上签字接收该批货物,苏苑商店未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运费23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货物送错地址,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千马系苏G×××××号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灌南县堆沟港宪岭超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收据载明富源物流苏G×××××在2014年9月30日错将送至宪岭超市的货物送至灌南苏苑,为此,赔偿宪岭超市货款81000元。对此,被告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证人苏苑商店老板高某到庭作证及提供了代理销售合同、顶津公司客户关系确认书,用来证明苏苑商店是顶津公司在灌南的唯一代理商,证人高某证实其经营苏苑商店,是顶津公司在灌南的代理商,涉案这次货物是孙千马送到苏苑商店的,签收人左年是证人丈夫,当时证人发现了出货单上接收人是宪岭超市,但还是接收了,找公司没有回应,该笔货款证人也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一直送货至苏苑,故没有看出货单直接将货送至苏苑商店。被告另当庭播放了其与石万成的电话录音,用来证明与原告已处理过此事。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供录音并将录音书面材料交至本院,但被告一直未交至本院。对电话录音,原告称被告所说的石万成应该是该公司负责扬州事务的负责人,录音材料听不清,原告没有和被告调解,不认可该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路汽车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出货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将其承运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的收货人即灌南宪岭超市。被告虽辩称签订协议时并未载明收货人。但协议上即便未载明收货人,被告亦应按照出货单上的地址送货,被告在庭审中称未看出货单,仍按习惯送货,该错误系被告造成,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运输协商相对方是原被告,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运费,应视为被告此次运输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运费与收款单位收到货款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明确听清通话内容,且系孤证,原告也否认曾与被告达成调解,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千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千马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富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程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