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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6年1月2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垦汪清县复兴镇林业站辖区18林班1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8.7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兴镇林业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