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永安与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安,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戴文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安,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汤阴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鸿,该局职工。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安及原审被告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单据,2014年1月16日,暂扣马永安幸福家园3#、4#楼工程款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整,待抵幸福家园杨某、杨雪静房款待双方清帐后换手续,¥114812元,经手人李某”,该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4812元。原告认为,被告汤阴县房管局系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监管帮扶单位,其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故被告汤阴县房管局应对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暂扣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汤阴县房管局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永安提供的“单据”可以证实,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12元,根据该“单据”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单据”是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单方面承诺,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居房地产支付其工程款1148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并没有明确的支付期限,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至该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房管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既未提供被告汤阴县房管局是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帮扶单位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汤阴县房管局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被告汤阴县房管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安工程款人民币114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永安欠水电安装工杨某、杨雪静等人工资款114812元,杨某、杨雪静在上诉人处购买住房欠购房款,经三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工资款扣除,同时将上诉人应付的其他工程款结清;上诉人若扣工程款,不可能有整有零的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杨雪静,以抵顶所欠工资款,这一结算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永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6日马文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水电安装工程包给杨某等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包给自己,2014年1月24日经三方协商,扣工资款折抵购房款;证人李某、史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扣工程款抵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杨雪静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诉人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第5幢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总价款163790元。当日,杨雪静交纳首付款50790元。杨雪静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永安在一审中提交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经马永安同意后扣了马永安应支付给杨某、杨雪静等人114812元工资款抵挡杨某、杨雪静所欠上诉人的购房款,而马永安辩称杨某、杨雪静购买的房子至今未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产证,扣工资款抵房款不实,也未经自己同意扣除,因被上诉人马永安持有该单据,应视为其同意上诉人扣114812元工资款抵购房款,否则单据中“待抵幸福家园杨某、杨雪静房款”的内容不会出现在上面。结合该单据上“待双方清账后换手续”的内容分析,当时双方并未算清账,如果马永安不认可抵扣事项,可凭双方结算手续,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永安所持“单据”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要求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故开庭缺席,对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后果,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永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马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