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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羽华与被上诉人何宇、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羽华,何宇,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羽华,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村。负责人洪汉发,系主任。上诉人贾羽华与被上诉人何宇、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刘王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羽华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何宇父亲何一波与曹霞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何一波承包的12亩水田转包给曹霞,2012年曹霞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常广智,常广智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水稻。2012年开始,政府对该土地周围的水利设施改造,导致原告在该土地上不能种植水稻改种玉米而减产。政府从2012年至2014年共给予21,600.00元补助款。该补助款均由被告何宇领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返还216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宇辩称:地没有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何宇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汪家居委会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对于原、被告是否土地承包村里不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的土地补偿款是因为水田改成旱田,政府给农民相应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承包方即被告何宇领取,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羽华及被告何宇均系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村民,被告何宇父亲何一波于2004年11月1日以家庭方式承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12亩土地,家庭成员为:何一波、高翠玲、何宇、何璐、何铁斌、金凤菊,2009年3月15日被告何宇父亲何一波与案外人曹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何一波将承包土地(水田)壹拾贰亩转租给曹霞,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贰佰元。2012年至今,因水田改旱田政府发放补助款18,000.00元及救灾款3,600元,合计21,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何宇在被告大深井子社区处领取。被告何宇父亲何一波现已死亡,原告提供2011年2月1日曹霞与常广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协商,曹霞把现有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村承包的原来老五队土地水田(在村西与三家子相邻)12亩(此承包地是从大深井子村民何一波处承包来的)承包期限为10年(2009年至2018年)2009年和2010年耕种2年后,剩余承包期8年以流转的方式承包给常广智,如遇动迁,按原来的承包协议执行,此协议曹霞如违约退还给常广智双倍承包款,常广智如违约,曹霞不退给常广智承包款,如有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裁定,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流转承包款常广智已付给曹霞,有曹霞的收款收据附后面。原告提供原告与常广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协商,常广智把从曹霞处(大深井子何一波承包地)转包给贾羽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何宇父亲何一波于2004年11月1日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12亩家庭土地承包协议,何一波系该承包土地代表人,何一波于2009年3月15日与案外人曹霞签订了上述12亩土地租赁协议,何一波将12亩承包土地出租案外人曹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又提供了曹霞将上述12亩土地转租给常广智的协议和常广智又将上述12亩土地转租原告的协议,但因原告现找不到曹霞和常广智,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二被告现不承认原告承租的上述12亩土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宇返还21600.00元及被告大深井子社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贾羽华承担。宣判后,贾羽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无法联系案外人曹霞和常广智,无法证明土地转租协议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曹霞和常广智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并且明确向法院表明,此二人现在生活在北京,可以提供二人的手机号,能够联系到二人,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找不到案外人,以此作为无法认定土地转租协议真实性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应���查明。其一,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曹霞与案外人常广智及案外人常广智与其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二审时被上诉人汪家居委会承认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何宇自认其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由此可见,原审以上诉人找不到案外人曹霞、常广智为由,对上述两份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应在查明涉案土地流转情况的基本事实前提上,考量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曹霞、案外人常广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其二,查明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受灾款的具体分配标准,该节事实涉及当事人领取补偿款、受灾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原审卷宗第35页主审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发放该补偿款、受灾款的分配标准,即“水田改旱田补偿款发放给原承包人,受灾款发施给实际耕种人”,现被上诉人何宇已明确表示其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故其领取受灾款3600元是否存有合法依据,原审应在进一步查明该补助款、受灾款发放标准的基础上,重新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