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正早与孙凤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早,孙凤林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454号原告:梁正早,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于义理,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林,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梁正早与被告孙凤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早的委托代理人于义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早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17/5118”对船上工作,担任大车的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工资为70000元,月支1000元,剩余工资年底停船一次性付清。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承诺待2014年油补下来再付工资,但是油补下来后被告也未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凤林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正早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工资纠纷调解证明,证明荣成市虎山镇渔业办公室就原告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进行了接待。被告孙凤林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凤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孙凤林给原告梁正早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8000元未付。原告后到荣成市虎山镇人民政府投诉,反映工资被拖欠情况,该镇渔业办公室鉴于前期的工资纠纷经调解未有妥善解决,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8000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正早船员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孙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