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飞与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张飞,男,生于1087年12月3日,汉族。被告奉涛,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飞与被告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张飞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奉涛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被告奉涛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张飞处购买了缝纫机,价值45750元。被告奉涛于当日立据欠到原告张飞货款45750元。后经原告张飞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张飞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奉涛向原告张飞支付货款4575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奉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飞系在安居区梧桐路经营缝纫机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2日被告奉涛在原告张飞处购买了价值45750元的缝纫机。被告奉涛于当日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张飞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张飞货款45750元,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张飞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奉涛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飞的起诉状、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奉涛在原告张飞处购买缝纫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奉涛未按约定向原告张飞支付货款45750元,损害了原告张飞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张飞支付货款45750元及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张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涛向张飞支付货款4575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45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张飞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44元由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卢地全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