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与袁某甲帮助张某某收拾荒地,被告人潘某某将蒿子点燃,致使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子村十三社东山集体林地内发生火灾,二人实施救火,在没有将火扑灭的情况下,置火灾于不顾,下山吃饭。经鉴定:失火面积为78466平方米(核177.70市亩、7.8公顷),蚕场内过火的柞树根部表皮灼烧比较严重,过火面积内的停耕地内去年所生长的荒草全部被烧毁。被告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蛤蟆泉子村失火案现场地名说明及照片,证人袁某甲、张某某、于某甲、赵某某、宫某某、于某乙、闫某甲、袁某乙、宋某某、闫某乙、袁某丙、侯某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失火现场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火灾现场位置示意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