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522号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营者孙立东。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用于了石家庄市高新区格力工地的施工建设,合同履行地应××××高新技术开发区。另原告经营地也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显然属于虚拟设立,且合同订立、履行等均与无任何实际联系。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与无关联性,基于上述事实,献县法院对本案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出租方(甲方)为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建公司。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建公司”的印章,并有“李国建”的签字,该合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由献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 昊 微信公众号“”